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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厦公综[2015]40号 

各分局,局属相关单位,边防支队: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人口管理处。 

  厦门市公安局 

  2015年2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和《福建省公安机关办事窗口服务规范》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中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公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公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以及公民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合法固定住所无法认定的,户籍窗口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市房管局出具的《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或其他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 

  本规范中的直系亲属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户籍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户籍窗口建设; 

  (二)户口登记管理; 

  (三)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 

  (四)户籍信息查询; 

  (五)办理权限及时限; 

  (六)户口调查; 

  (七)户籍档案管理; 

  (八)户口专用章管理; 

  (九)责任追究。 

  第五条 户籍管理以实际居住地为基本原则。公民应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户籍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负责。公安机关设置的分局、派出所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等机构具体办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书面提出申请,提交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翻译人员签名。 

  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应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篡改现象。对不能保留原件的,应认真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确认无误的,应由户籍窗口民警和当事人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名。对单位或个人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查的,应由原件保管单位具体承办人员和当事人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名,加盖保管单位公章。 

  第九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由当事人或者户主(集体户户主除外)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申请的可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友办理。委托办理应提交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声明》。当事人因老、弱、病、残、孕等因素无法亲自到场的,可以由社区民警上门调查核实后,代为办理并送证上门。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事项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户籍窗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设置统一标识,方便群众寻找;门口应设立醒目的指示标志,多个窗口办理不同业务的,应分别设立标识牌。 

  第十二条  户籍窗口应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窗口采用“低台敞开式”设置,外沿放置群众意见簿、办事指南(便民服务卡),提供群众书写、饮水、座椅等设备,有条件的可设置群众纳凉、取暖设备。 

  第十三条  户籍窗口应遵循十项服务制度: 

  (一)警务公开制度。户籍窗口应健全完善警务公开制度,公开以下事项,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1.户籍窗口正常上、下班时间;   

  2.户籍窗口民警照片、姓名、警号、工作职责、联系电话、非工作时间的联系方式; 

  3.市局、分局和派出所的监督、投诉电话;   

  4.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须知;   

  5.办理各类户口登记事项、证件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6.公安部、省厅和市局出台的便民利民措施。 

  (二)首接负责制度。接待群众咨询、申办户口登记事项的首位民警为首接责任人。首接责任人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职责以外的事项,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并做好指引工作。 

  (三)受理回执制度。对群众申办的各类户口登记事项,凡材料齐全能当场办结的要当场办结;对不能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和上级公安机关核准的,要向办事群众填发《受理回执单》,告知核准流程、时限,不让群众跑第三趟。 

  (四)一次性告知制度。接待群众申办(或咨询)户口登记事项,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办程序、所需材料及办理时限,对不予受理的要详细告知群众,同时填写《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一次性告知单》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口受理一次性告知单》交给群众。窗口民警也可在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缺件告知单打印”模块打印一次性告知单交给群众。 

  (五)内部报批制度。群众到窗口办理证照、咨询业务、投诉问题等,办事窗口在统一受理后,按照单位内部工作分工交职能部门及时办理。核准、审批结果应由办事窗口统一通知当事人。 

  (六)优先服务制度。对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实行优先办理。 

  (七)预约代办制度。对生活不便、行动有困难的群众,户口登记事项可以由社区民警代为办理。 

  (八)延时服务制度。对业务量较大的窗口单位,可适当延长窗口服务时间。 

  (九)急事急办制度。对群众因参军、升学、紧急公务等急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事项的,应随时响应。 

  (十)先批后办制度。对通过微信等渠道申办的户籍业务,户籍窗口民警先对电子材料进行网上审核、预核准,预核准通过后再通知群众到窗口查验身份、交验材料、领取证照。 

  第十四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由经培训考试后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民警具体承办。每个户籍窗口不得少于1名专职民警,同时配备至少1名兼职民警,并保持工作的相对稳定,原则上3年内不得进行岗位调整。户籍民警变动的,需提前一个月报分局批准,分局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 

  因工作需要外聘的户口协管员,经分局业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后,可协助户籍民警从事窗口接待和户籍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不得独立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不得擅自登录计算机系统操作办理业务。户口协管员变动的,分局应及时做好备案。 

  第十五条  户籍窗口民警工作职责: 

  (一)按时开放户籍窗口,工作时间不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代岗; 

  (二)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精神饱满; 

  (三)了解掌握户籍管理法律和业务规定,规范对聘用人员的管理,接待群众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务热情; 

  (四)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受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事项的初始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坚持按规定办理。对不需审批且材料齐全的业务,实行“当场办结”;需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实行“限时办结”; 

  (五)认真开展户口调查,对涉及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事项的来信来访,实行限时调查处理和回复。需要入户核查的,应协助社区民警开展调查取证; 

  (六)按时完成人口统计及有关报表任务,数据真实、准确; 

  (七)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入柜上锁,严禁随意丢放、泄露暗记; 

  (八)严格办公计算机的管理,安装必要的防病毒软件,定期进行病毒检查;设定开机和系统管理密码,防止他人入侵操作。协管人员应设置仅有信息查询权限的用户密码; 

  (九)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规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保持户籍窗口整洁,做好办公设备保养维护,下班按规定程序关闭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户籍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违法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三)利用工作之便查阅摘抄泄漏公民个人信息; 

  (四)在户籍窗口内吸烟、饮食、闲聊或进行娱乐活动等; 

  (五)在办公计算机上私自安装与办公无关的应用软件,从事非工作用途操作; 

  (六)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托办私事; 

  (七)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 

  第三章  户的管理 

  第一节  户的设立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家庭户立户必须以民政部门认可的,在PGIS(警用地理信息系统)中标注过的规范的门牌地址为依据,居住在合法的住宅用途(不包括商用)房产内为立户条件,成套商品住房只能立一户,家庭户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挂靠社区集体户除外)。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 

  第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人或房屋承租人担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的,可以由同户直系亲属担任;户内成员意见不一致的,由辖区派出所协调、指定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或辖区派出所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户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军人的子女在其中一方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往市外,户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十九条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事项,负责保管《居民户口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人口统计、户籍管理、治安防范等工作,督促户内成员及时、如实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节  立户和分户 

  第二十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或当事人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立户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及相互关系证明; 

  (三)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第二十一条  权属关系明确的自建住房可以分户,城市成套商品住房不能分户。分户时,符合以下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父母仅一方在原户内的,其未婚子女应与原户内的一方分在同一户内;父母离婚要求分户经核准的,其未成年子女应与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已婚子女夫妻原在同一户内的,应分在同一户内。 

  第二十二条 权属关系明确的自建住房户内成员申请分户,原则上以结婚成家并实际居住为条件。禁止未成年人、挂户人员、夫妻等分户。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或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的,可以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户书面申请; 

  (二)婚姻关系变更证明; 

  (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四)符合立户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五)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不含夫妻间确权);区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不含夫妻间确权)(仅限于夫妻离婚后有产权分割的申请)。 

  第三节  并户和挂户 

  第二十三条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子女与父母之间在同一地址,若户口不在同一户内,凭当事人申请、《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予以并户。 

  第二十四条  挂户是指公民(或者家庭)因工作、婚姻或居所等因素发生变化,需暂时将其户口信息寄放在某一地址而采取的户口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外迁入人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挂户: 

  1.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和引进的人才,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的; 

  2.因工作调动迁入我市人员,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的; 

  3.因投资、调动等原因申请落户,已被我市接收但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挂户: 

  1.户口在企(事)业单位集体户内,因企业破产、倒闭、改制等原因已无人管理集体户,需要将户口移出,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 

  2.户口因房屋买卖、离婚、离职等原因,产权人或户主发生变更,需要将户口移出,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 

  3.户口在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单位集体户,需要将户口移出,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七条  挂户应当在本市同一区划内进行,由拟落户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或翔安区之间办理跨区挂户,思明区和湖里区之间也可以办理跨区挂户。户口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或翔安区的不可以办理挂户思明区或湖里区。 

  第二十八条  被挂户人必须是人户一致,即《居民户口簿》登记地址与合法固定住所登记地址一致。本市侨房地址或拆迁地址的不能办理挂户,一个家庭户内挂户不能超过两户人员。 

  符合条件的挂户人员,可以选择落户单位集体户,也可以选择挂靠亲友家庭户;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可挂靠单位注册地所在社区集体户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社区集体户。保障性住房住户办理挂户按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挂户人员符合家庭立户或迁入家庭户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移出,解除挂户。户籍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以上情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移出,公民符合家庭立户或移出条件拒绝解除挂户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节  户的冻结与解除 

  第三十条  凡经过户口调查,无法核实户口真实性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全户或户内成员的全部或部分功能进行冻结。户的冻结由社区民警或户籍民警根据户口调查材料提出申请,经派出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对已冻结的户口,在办理户籍(迁出市外或注销类业务除外)、居民身份证、补录相片、出具户籍证明、对外信息服务等多方面要加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户口解除冻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社区民警出具户口调查材料,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从本人提出申请到确认能否解除户口冻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规定,不履行移出户籍管理义务的,派出所可以冻结其与户口登记管理有关的事务,待当事人履行户籍管理义务后方可办理。超过6个月拒不移出的,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后,将其户口强制移至派出所社区集体户。 

  第五节  集体户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经合法批准或注册; 

  (二)单位办公、生产、学习场所和宿舍房屋所有权为本单位的或单位长期合法租用的; 

  (三)拟落户集体户的人员达15人以上或者录用高校毕业生达10人以上; 

  (四)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规范明确的出生申报、投靠落户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员工落户,部队驻地单位集体户可以办理随军家属落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向单位注册地所属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书面申请(法人签字加盖公章); 

  (二)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三)单位注册地址的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明; 

  (四)本单位编办核定的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 

  (五)本单位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六)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单位证明。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可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三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含职业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七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含职业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向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书面申请; 

  (二)办学许可证或机构代码证; 

  (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四)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 

  (五)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人才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向人才服务中心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书面申请; 

  (二)区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服务中心的批复; 

  (三)人才服务中心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证明。 

  第三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在区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与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 

  (二)与用工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已在市公务员局办理报到手续的毕业生; 

  第四十条  派出所应按社区的划分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由派出所统一管理,派出所社区民警作为社区集体户的管理人,社区《集体户口簿》的管理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体户因单位注册登记备案地址变更的应整户移居,单位集体户管理人员应到现单位注册地派出所重新申请设立集体户,并将原集体户整户成员移至现单位所在地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集体户内成员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移出: 

  (一)在本市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二)在本市有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等)可投靠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辞职、被开除人员等已离开工作单位回原籍或配偶、子女处居住的; 

  (四)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的; 

  (五)企业倒闭、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外出务工、经商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解散、注销或已设立的集体户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予以撤销。撤销前,公安机关应书面告知该单位,即时进行集体户人员的清理安置,并停止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口和身份证业务。符合移出条件且不主动移出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四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不管是婚生(《结婚证》或离婚证件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非婚生育或弃婴,公安机关都应当根据其监护人的申报,及时办理出生登记。户口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书面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 

  (三)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双方的《结婚证》。 

  第四十五条  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双方的《离婚证》(含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十六条 非婚生育的子女,向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亲子司法鉴定书和法院关于父亲取得抚养权的判决书。 

  第四十七条 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1996年1月1日后出生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父母户口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市外的,不要求提供市外户口一方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落户证明,但申报人应现场填写《在市外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声明》,并签名捺手印。若公民主动提供市外户口一方户籍地派出所出具未落户证明的,则不需填写《在市外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声明》。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证件,户籍民警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到签发单位换领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裁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第四十九条  根据卫计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福建省《关于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的通知》(闽卫妇幼〔2009〕71号)和《福建省卫计委、福建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闽卫妇幼〔2014〕8号)的规定,《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派出所应当送至本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五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法定凭证。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登记项目(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监护人信息)应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更改。户籍民警应裁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凭证。 

  第五十一条  年满6周岁未满14周岁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接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亲子司法鉴定书,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公民年满14周岁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本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漏报补录户口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民因母亲不详不符合签发条件,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随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会商后核准办理: 

  (一)亲子司法鉴定书和法院关于父亲取得抚养权的判决书; 

  (二)经申报人签字确认的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学籍证明等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材料; 

  (三)申报人签字确认公民母亲不详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本规范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及其与拟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本规范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公证。 

  第五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一方为本市单 

  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为市外家庭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本市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五十五条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派出所户籍窗口凭父母双方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单位同意落户证明给予办理出生登记。 

  第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固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登记。 

  第五十八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在申报出生登记的同时申报死亡注销。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定期 

  通报机制,在办理出生申报登记时,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可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但不能停止出生申报的办理。 

  第二节  国(境)外出生户口申报 

  第六十条  户籍在我市的中国公民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明。 

  《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  户籍在我市的中国公民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核准)通知书》(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持有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重新申请。 

  第六十二条  户籍在我市的中国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合法身份的,需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以及父母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台地区通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对于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出生的婴儿,无法确定其是否取得港、澳、台身份的,派出所应发函至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 

  第六十三条  户籍在我市的中国公民国外所生子女,如果已取得外国国籍需落户本市,应按照外籍华人或者外国人来本市落户的要求向市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尚未取得外国国籍需落户本市,则按本规范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 

  户籍在我市的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本规范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本规范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公证。 

  第六十四条  户籍我市的中国公民在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派出所应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三节  收养申报 

  第六十五条  对1999年4月1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收养人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后,持事实收养公证书到收养人户籍地派出所申请,经社区民警调查,派出所核实确认并形成书面收养情况调查报告后,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书面申请; 

  (二)事实收养公证书;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四)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情况。 

  1999年4月1日以后,未申报出生登记的弃婴,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已申报出生登记的弃婴,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六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申报出生登记。申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书》。 

  第六十七条  公民捡拾弃婴,应依法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对查找不到亲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 

  2008年9月5日(含当日)之前私自收养的弃婴,群众坚持自行抚养的,需提交书面《声明》,向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制作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以非亲属关系申报出生登记。确认为被拐人员的,应办理户口注销。 

  2008年9月5日之后私自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第四节  恢复申报 

  第六十八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向安置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需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入伍前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安置地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地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 

  第六十九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区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需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区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七十条  本市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七十一条  本市公民在2003年8月7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假释或者监外执行后,应向拟落户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申报书面申请; 

  (二)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假释通知书》,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文书;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被判刑前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申请在本市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 

  第七十二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当事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应向拟落户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申报书面申请;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前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申请在本市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 

  第七十三条  对因漏登、漏录、丢数据、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等原因导致户口丢失的无户口人员,由当事人向原户籍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按漏报补录户口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申报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原始户籍资料;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或《常住人口登记表》; 

  (四)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报告和4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 

  第七十四条  对要求恢复户口却不能提供原始户籍资料的无户口人员,公安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时,应慎重处理,多方取证,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有关户口调查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户口中发现公民原户口注销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发现,公民未在公安机关做过人口主项信息变更更正的,应以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七十六条  因错报、使用虚假证明申报,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应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第五节  回国定居申报 

  第七十七条 获准回我市定居的港澳居民,由当事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拟定居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七十八条  获准定居我市的台湾居民,应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当事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拟定居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  获准回我市定居的华侨,持《华侨来闽定居证》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向拟定居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八十条  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来厦落户,需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在国内连续住满60天或者累计住满90天,向拟定居地派出所提出申请,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中国公民来闽落户申请表; 

  (二)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受理(批准)定居通知书》原件(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需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五)原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六)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末次入境证件或者所持入境证件身份信息与出入境记录,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与原户籍直系亲属亲缘关系司法鉴定书,向原户籍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原户籍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已在我省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派出所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主项内容办理。 

  当事人以及直系亲属在我市均无合法固定住所,原户籍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申请人已在原籍地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户口暂时落在原户籍地社区集体户。 

  第八十一条  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国(境)外中国公民申请来我市落户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二条  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及其国外所生子女申请来我市定居落户的审批程序: 

  (一)受理。由拟落户地派出所受理。派出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留存复印件的,由民警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签章,原件退回。 

  (二)审核。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收到受理材料后,应通过系统核实申请人相关户籍、出入境证件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情况,并打印留存,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 

  (三)核准。市局人口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派出所。 

  (四)办理。派出所收到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办理落户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对于国外出生证明原件不能留存的,应在退回时签注“已申报出生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对市局人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核准办理落户决定的,派出所应及时将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在来厦后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十三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章  户口注销 

  第八十四条  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的,户籍地派出所应当予以办理。 

  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丢失《声明》。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八十五条  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八十六条 公民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含单位集体户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赡养人、村居委会工作人员。户主(含单位集体户户主)为主要申报义务人,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和督促其他申报义务人按时办理死亡居民户口注销手续。 

  死亡公民户籍地派出所查找不到申报义务人的,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并制作2名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第八十七条  公民死亡的,应在火化前由申报义务人向死亡公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注销书面申请; 

  (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死亡证明。 

  第八十八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三)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领事函》或者死亡公民境内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或者宣告死亡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作出《声明》,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第八十九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在法院宣告公民死亡文件标注的行文日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死亡公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注销申请; 

  (二)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第九十条  公民死亡后,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义务人未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上门向申报义务人发放《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申报义务人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要求自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户籍地派出所凭回执签收记载情况,制作2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经派出所领导核准后,予以强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义务人,死亡登记材料随底册作为户籍档案永久存档。 

  第九十一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办理落户和申报死亡户口注销手续。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凭申报义务人提供的死亡公民《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材料和死亡证明,办理死亡公民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九十二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由当事人或者直系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九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派出所应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公民入伍人员名单,向应征入伍公民直系亲属发放《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经签字确认后,要求自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或亲属拒绝签字的,派出所核实确认后可凭《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回执签收记载情况直接注销户口。 

  第九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的,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注销户口: 

  (一)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征入伍后,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交《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交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户口; 

  (二)户口在原籍的,应征入伍后,由当事人、父母或户主向户籍地派出所提交《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申请注销户口。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地或者父母户籍地,迁入地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九十五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照征兵入伍办理注销户口。 

  第九十六条  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九十七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外国护照或国(境)外定居的有效许可证明(签证或永久居留证件)以及复印件。 

  第九十八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未申请注销户口的,原户籍地派出所发现后,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应办理注销户口。 

  第九十九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定居的,由当事人或直系亲属持市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一百条  外国人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福利院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且已过公告期,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法律文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一百零二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派出所应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标明注销具体时间和原因,同时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与其他注销材料共同归档。涉及一人多户、需要注销本辖区户口的,应填写《双重户口注销审批表》,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多报删除”业务注销户口,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派出所应依照《福建省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规范》(闽公治传发〔2013〕278号)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证、假出生证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应注销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另一个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都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声明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按当事人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另一个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 

  (五)核查对象拒不配合实情调查或无法联系的,在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另一方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持异议的,可出具凭证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注销另一个户口。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一人多户的户口注销,属人像信息采集错误,但错误采集的人像未用于制作居民身份证的,应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按照“注销错误人像信息”业务,注销错误的人像信息;属人像信息采集错误,该相片已用于制作居民身份证,且居民身份证已被领取的,应按照“注销错误人像信息”业务,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后,注销错误的人像信息,并收回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对丢失无法收回居民身份证的,由公民提供证件丢失的书面《声明》后,户籍民警应在系统中做好旧证“证件挂失”登记。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申报的户口,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注销。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出具原落户凭证复印件(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并向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户口注销情况。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派出所应对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报请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公民恢复户口。 

  第六章  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户口迁移条件,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一百零八条  户口迁移分为户口迁入、户口迁出和学生户口迁移三种情形。 

  户口迁(移)入是指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移)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户口迁(移)出指公民户口由现登记地迁(移)到拟落户地的户口登记。 

  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省内院校招收本省户籍的学生,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省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分局户政办证大厅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直接受理,经分局或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迁出后,凭《福建省居民户口网上迁移业务受理单》、《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结,公安机关不再开具《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对省外户口迁入,由迁入地分局户政办证大厅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直接受理,经分局或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公民提交原户籍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迁移证》以及《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立户除外)、《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落户。 

  第一节  户口迁(移)入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投资、务工等原因申请户口迁入的,应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的准入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思明区或湖里区公民可申请户口移往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或翔安区: 

  (一)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二)投靠直系亲属的; 

  (三)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迁移户口的; 

  (四)符合挂户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符合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或翔安区迁移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或当事人向移入地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入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关系证明、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或调动凭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市公民在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或翔安区之间相互迁移的,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市公民在思明区和湖里区之间相互迁移的,参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执行。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或翔安区移入思明区或湖里区的,应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的准入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僧人、道士申请户口迁入,应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入申请及单位证明; 

  (二)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和市政府批文; 

  (三)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  户口迁(移)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户口迁往省外的,迁出地派出所应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按照《准予迁入证明》上填写的内容,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迁出地派出所在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识别《准予迁入证明》的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在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盖“迁出”章。迁出人员属单独立户的,应缴销其《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市外另一寺庙、宫观的,需要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僧人、道士还俗的,应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三节  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考取省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录取通知书》,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签发《户口迁移证》。跨年度办理户口迁出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考取省外大中专院校的本市普通高中外来学生,在高考录取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当凭《居民身份证》、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录取通知书》,到学校集体户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按照《厦门市普通高中外来学生户口迁移管理办法》(厦府办〔2011〕229号)第六条规定,将户口迁回原籍所在地或迁往录取的学校。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以及在校期间入伍的学生,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新生录取通知书》或《入伍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市职业技术学校申请学生户口迁入的,职业技术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劳动局招生计划; 

  (三)录取新生花名册; 

  (四)录取新生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录取通知书》; 

  (六)《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二十条  本市职业技术学校应于学生毕业前1个月内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学生户口迁出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毕业生花名册; 

  (三)《毕业证书》; 

  (四)毕业生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市大中专院校申请学生户口迁入的,院校应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生计划文件; 

  (二)录取新生花名册; 

  (三)录取新生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录取通知书》; 

  (五)《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申请户口迁出的,应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毕业生花名册; 

  (三)《毕业证书》; 

  (四)就业报到证; 

  (五)毕业生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本市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办理迁入本市的学生户口(含职业技术学校、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普通高中外来学生)统一实行户口冻结,毕业前一个月内统一办理户口解除冻结和迁出手续,高校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跨年度办理户口迁入本市的学生(含职业技术学校、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外来学生),迁入地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源学生,在省内院校应届毕业后,继续在本市其他院校就读的,需提交《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户口已迁出我省的省内生源学生,在省外就读后考入本市院校继续升造的学生,应将户口直接迁往原户籍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本市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可以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迁移证》(若丢失由迁出地派出所复印存根并盖章确认); 

  (二)原户籍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情况; 

  (三)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未落户证明; 

  (四)个人申请报告; 

  (五)本市直系亲属的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普通大中专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市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二十七条  普通大中专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二十八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申请户口迁入我市的,应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的准入条件。 

  第七章  户口登记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发现户口登记项目有差错的,应及时向户籍地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证明材料。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信息的申请,应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对于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差错,要区别情况,视情处理。因公民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是公民主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均应在查证属实后,立即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收取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节  姓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遵循公序良俗,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非婚生育的子女,无法确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应随落户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以下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已出家的佛教或道教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道教法名,户口曾用名登记其原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一致。记载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当先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或未填写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群众到签发单位补充完整或者申请换发后,再办理出生登记。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年满18周岁申请变更姓名,应由当事人向户籍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地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10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当事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当事人姓名的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未满6周岁的,由派出所领导核准后办理;超过6周岁的,经户籍地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由派出所给予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而变更姓氏的;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而变更姓氏的; 

  (四)因18周岁前父母离婚或者再婚而变更姓氏的; 

  (五)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原因需要变更的。 

  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氏,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或《离婚证》(含离婚协议书)、《收养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 

  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还需生父母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并双方到场签字确认。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公民确需要求子女姓名登记随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姓氏的,经子女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关系证明材料,由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没有损害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权益,准予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姓氏。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一)公民未满6周岁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三)因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名字的; 

  (四)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等不规范汉字的; 

  (五)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六)当事人学籍或人事档案使用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的同一名字超过10年以上的; 

  (七)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当事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法号的,公安机关应凭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并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凭还俗证明材料,给予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需提交当事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和《结婚证》、《离婚证》(含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二)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证明; 

  (三)收养证明; 

  (四)当事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复印件; 

  (五)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 

  (一)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 

  (二)正在被收监服刑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五)属于限制出境人员的。 

  鉴于上述情形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户籍窗口在受理公民姓名变更申请时,一律要求当事人书面《声明》,并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批。对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原有的姓名。 

  第二节  性别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向户籍地派出所提出申请,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公民因性别登记错误,申请更正性别登记的,由派出所户籍窗口按照多报删除后再补录户口,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公民性别变更更正后,公安机关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需提交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因性别登记错误,申请更正性别登记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正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能够证明性别登记错误的原始户籍资料或其他证明。不能提供的,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三节  出生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分)。本人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当由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确定一个日期。弃婴,出生日期不详的,可以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确定的出生日期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出生日期属于不可变更项目。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同时更正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后的出生日期原已经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恢复使用原公民身份号码;未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重新分配。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机关应查询当事人户籍档案,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证件办理入户且登记信息与现有身份证件一致的,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更正申请。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且可能是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失误造成的,现户籍地公安机关应慎重处理,多方取证,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有关户口调查的程序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经户籍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年满16周岁的,应当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不予受理: 

  (一)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当事人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二)当事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已更正过出生日期或已办理过变更姓名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现户籍信息登记不一致的; 

  (二)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告知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应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对变更更正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比对,确保不产生重号。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证件号码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民族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弃婴如果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由收养机构确定其民族。 

  第一百五十五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不因抚养关系、婚姻关系,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年满20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四)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因民族登记错误,申请更正民族登记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正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原始户籍资料。 

  第一百六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登记的,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需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五节  户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与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由该单位向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新立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家庭户户主变更的,要根据新确定的户主调整同户人员之间的家庭关系。户内成年人与房屋产权人协商申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并到场签字确认。 

  第六节  其他项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第一百六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母)籍贯。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作为籍贯。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更正籍贯: 

  (一)父母一方籍贯为中国台湾籍,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二)因父母离异后与中国台湾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且仍与父亲、母亲一起生活,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三)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并定居中国,籍贯登记与入籍前国家名称不一致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婚姻状况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分别提供材料: 

  1.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需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含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2.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需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含离婚协议书),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3.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4.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需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含离婚协议书); 

  5.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需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6.丧偶的,需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民政部门是婚姻的主管机关,婚姻登记证件存在填写错误或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符的,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或重新颁发新的婚姻登记证件。对《结婚证》或《离婚证》真伪存在疑义的,由受理单位发函到民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文化程度、出生地、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电话号码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证明材料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也可在当面告知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户籍民警直接采集维护人口信息。 

  第八章  户口调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户籍民警和社区民警应加强户口调查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问题时,应及时告知社区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社区民警发现问题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及时告知户籍民警。 

  第一百六十九条  户口申报材料以及群众户口真实情况需要核实的,社区民警应及时开展户口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公安局户口调查记录表》; 

  (二)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 

  (四)当事人或监护人询问笔录; 

  (五)村(居)干部、家庭成员、邻里等知情人员询问笔录; 

  (六)以下可收集提供的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原始档案资料; 

  2.原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情况说明; 

  3.学历、人事档案等具有证明效力的原始资料。 

  档案资料之间记载不一致的,以最先形成的原始档案资料为准。户口调查材料应当内部传递。 

  第一百七十条  户籍窗口在受理群众户口登记申请时,发现群众提供的申请材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展开户口调查: 

  (一)涉嫌不符合我市入户政策; 

  (二)涉嫌虚假申报、提供虚假材料; 

  (三)涉嫌重户、重证号; 

  (四)不能提供所需申请材料,需技术鉴定加以确认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存疑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应遵循的工作权限和要求: 

  (一)调查权限:调查工作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公安分局人口管理科(处)和派出所三级人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调查由公安分局人口管理科(处)组织开展,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调查。 

  (二)及时调查:调查工作应在户籍窗口受理后或接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 

  (三)全面调查:申请材料存在多个存疑问题的应同时开展调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存疑调查的,应在填写《厦门市公安局户口调查记录表》后,按照以下方式开展调查: 

  (一)现场询问核查。制作询问笔录、核验相关申请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网上信息核查。运用信息系统进行综合查询、比对分析。 

  (三)通知申请人自行补充材料。申请人接通知后一个月内无说明原因未补充材料,或无法通知申请人的,在《厦门市公安局户口调查记录表》备注栏注明“已通知未补或无法通知,材料归档”字样,申请材料归档处理。归档申请材料在分局报送市局业务科前,申请人前来咨询或补充材料的,可继续办理。 

  (四)发函调查。函件应同时发至证件、证明签发机关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对复函情况进行电话跟踪。发函后一个月内未回复或函复不清的,窗口受理单位可酌情派人开展实地调查或再次函查。 

  (五)通过电话、传真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情况进行核查。调查民警应做好电话记录,注明协助核实人员的身份、电话及核实的时间并签名。 

  (六)实地走访。通过察看申请人的居家细节情况、询问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或邻居等,了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是否与申报情况相符。调查结束后出具的书面调查报告由两名民警签名。 

  (七)技术鉴定。主要是通过亲子鉴定甄别亲缘关系,鉴定由申请人向本市有亲权司法鉴定项目资质、经依法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费用自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存疑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后,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同意办理的。属派出所管辖的调查材料报所领导审批后,随申请材料统一归档;属分局管辖的调查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材料由派出所统一归档;属市局管辖的调查材料逐级报业务科领导、分管处领导审批后,材料由派出所统一归档。 

  (二)不同意办理的。按权限由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单位在《厦门市公安局户口调查记录表》备注栏中注明“何因不予批准,何时已通知申请人”字样,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一个月内无法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的,在《厦门市公安局户口调查记录表》上记录通知时间及情况,由两名民警签名。不同意办理的申请材料集中登记造册,归档处理。 

  (三)经核实申请人属违反我市户籍政策规定,虚假申报、提供虚假材料,双重户口、重证号情形的,不予办理,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将人员信息录入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相应限制,并逐一在“备注”栏注明具体限制原因、限制人员姓名、与申请人关系。申请材料及虚假证件、证明登记造册,归档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问题或者能够提交的材料与现有规定不一致的,经户口调查后,由受理单位提出初步意见,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跨市、区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受理单位通过内部机制,主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人口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 

  第九章  户籍信息查询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政府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单位介绍信、办案文书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科技通信处窗口查询,派出所和分局窗口均不再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科技通信处窗口查询,派出所和分局窗口均不再受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科技通信处窗口查询,派出所和分局窗口均不再受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民因申报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项,需查找派出所登记、《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派出所应协助查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房屋购买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 

  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八十条  公民为新生婴儿取名,可以提交生育服务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手续或者《结婚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地派出所申请重名情况查询,派出所应场向群众反馈重名的统计数字,但不得提供重名人身份信息。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可以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根据查询人需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上可以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八十二条  查询户籍资料,应填写《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后,应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存档。 

  第一百八十三条  派出所应告知查询人,查询的户籍资料仅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务有关的事务,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并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十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节  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派出所应签发《居民户口簿》,并逐页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个家庭户只能保有一本(套)《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上登记内容的变更、更正后可以采用加盖派出所校对章的方法,除姓名变更更正须重新签发户口簿外,其余必须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记载,需经办民警签章。公民在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时,《居民户口簿》上的派出所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的,可以要求实际管辖派出所出具证明。 

  户内成员必须如实申报与户主的确切亲属关系,必要时派出所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若无法提供确切亲属关系证明的,不得再用“其他亲属”代码,一律使用“非亲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关系两项内容均要准确录入,系非婚生育的且批准入户材料中表明父或母一方不详的,必须录入“姓名不详”。 

  户口簿上的籍贯必须具体到县市,如果仅仅填写到省级,应当要求原户籍地派出所填写完整。对公民自述提供的籍贯存在疑义的,应当要求公民提供证明材料。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家庭户内成员或整户迁出的,本市迁入地派出所在原《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章,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携带书面申请和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时到户籍地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首次申领户口簿不收任何费用,丢失和补领则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一百八十九条  《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集体户成员需要《居民户口簿》的,派出所可以制发仅含首页和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情况。《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单位集体户协管员或者当事人持书面报告、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时到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 

  第一百九十条  同一家庭户内,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户内成员使用, 

  以至该家庭户内成员无法办理个人事务的,派出所应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户口政策;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户内成员的书面申请、《告知书》,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派出所予以受理其《居民身份证》的申、换、补领手续; 

  (二)因离婚需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分户等户口变动手续的,申请人需提交离婚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派出所予以受理其户口变动手续; 

  (三)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购房、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的,派出所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收养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与户主关系”项目的养子女关系打印为子女关系,不标注因收养迁入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不标注“刑满释放迁入”字样,不体现羁押场所名称。 

  父母离异变更未成年人姓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抚养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不打印未成年人曾用名。 

  第一百九十二条  《居民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公安部制定的多页装订式;《集体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活页卡式,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一百九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给予更正;确认无误的,由当事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户籍窗口在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动时必须同步更新《常住人口登记表》,并按要求在表中记载变动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户籍窗口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民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加注“迁出”,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一百九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市局人口管理部门统一印发,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要求规范填写。 

  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其中的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日。 

  《准予迁入证明》由市局或分局人口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40日。 

  第二百条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的,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已经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 

  第二百零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应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4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4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填写。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认真进行核对。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百零二条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二百零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福建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 

  第二百零四条  《户口迁移证》的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户口迁移证》填写要求规范填写。 

  第二百零五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帐,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二百零六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准予迁入证明》由省厅统一印制。 

  第二百零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由省级通用简称加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空位补“0”。福建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闽迁字第00000001号”至“闽迁字第99999999号”;福建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编号为“闽准字第00000001号”至“闽准字第99999999号”。 

  第二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户口迁移证》和《准 

  予迁入证明》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 

  涂改。如果涂改,应加盖出具单位的户口校对章。 

  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四节  户籍证明 

  第二百一十条  派出所应当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证明。 

  第二百一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明》,经派出所领导核准后,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五)未落户证明; 

  (六)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联网核查结果证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以下户籍证明,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健在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实际居住地证明; 

  (四)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五)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民申请查找、核对原始户籍档案资料的,派出所应当协助查找、核对情况出具《户籍证明》,不得提供原始档案资料或者复印件。 

  第二百一十五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出具《户籍证明》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具证明申请(含原因说明); 

  (二)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因《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派出所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更正手续。变更更正前不予出具户籍证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要求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不予出具。 

  第二百一十九条  派出所对受理申请出具《户籍证明》的事项应当认真核查,由承办人签字确认,报所领导核准后对外出具,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注明出具日期。户籍证明应根据公民的申请注明使用用途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百二十条  省内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籍证明,省外公民申请户籍迁入的,应尽量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原户籍地派出所名称,无法核查且申请人确实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户籍地《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上已明确登记有亲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群众再另外提供关系证明;对人口信息系统中能够查询核实到户口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群众到原户籍地派出所提供关系证明。 

  第十一章  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二十一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到户籍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二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首次申领必须当事人亲自到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民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分为五年、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一节  受理、核对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须监护人同时到场申办。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16周岁自愿申领的; 

  (二)年满16周岁首次申领的; 

  (三)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 

  (五)居民身份证丢失或证件严重损坏的; 

  (六)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受理: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有异议的; 

  (二)住址、姓名中含有超出GB13000字符集冷僻字的; 

  (三)居民身份证号码重号、错号的。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交验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认真核对《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签名确认后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缴纳二代证制证工本费,窗口民警将专用收费票据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交办证群众。未满16周岁自愿申请办理的,需同时提交当事人和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对人口信息系统无申领人历史相片,或历史相片与新采集相片相差较大无法同一认定的,还应提供能证明申领人身份的、带相片的证件原件(如学生证、毕业证、工作证、驾驶证、护照等)加以确认。对无法认定的,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户籍民警在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严格审核当事人实际情况与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人口信息系统登载的内容是否一致,一致的予以受理;不一致的,由公民提供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后受理。对于公民证件丢失的,由公民提供证件丢失的书面《声明》后,户籍民警应在系统中做好“证件挂失”登记。本人文化程度、服务处所、社会关系、身高等动态信息未采集或错误的,经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进行变更或补充登记。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已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原因不能登记为首次换领。属证件丢失的,应登记为丢失补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在受理同时,户籍民警应认真做好原有证件收缴和剪角(正面右下角)工作,定期统计核对二代证信息系统收缴数量,并于月底将收缴证件及收缴清单上交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应做好上缴证件登记,定期组织销毁,并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要求补领的,应在系统中做好丢失、补领登记,本人不需要办理登报声明。原居民身份证找到的,应交回户籍地派出所缴销。 

  第二百三十四条  户籍窗口必须每天查看质量回馈信息,对于文字信息错误、制证信息项目不全的、指纹信息与人像信息合格的,应及时更正或补全受理信息;对于人像信息不合格、指纹信息与文字信息合格的,应及时通知公民重新采集人像信息,指纹信息可重新引用;对于指纹特征与指纹图像信息不符、文字信息与人像信息合格的,应及时通知公民重新采集指纹信息。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办理居民身份证收取的证件工本费,派出所应按月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节  人像和指纹信息采集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受理居民身份证申办业务时,当场采集当事人的人像信息,系统自动将所采集的人像信息与当事人历史人像信息及全省人像信息进行比对。对于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公民,派出所民警可通过离线采集方式上门采集人像信息,回所后再导入系统,并自动进行人像比对。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系统比对出公民身份信息不同、人像相似的,应认真核查材料,询问当事人情况,分类处理: 

  (一)对于人像相似信息确属不同人,且信息均无误的,选择“采集照片、相似照片无误”,继续办理业务。 

  (二)对于人像信息属同一人,存在一人多户或骗领冒领情况的,选择“不办理业务”,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已制证的要收回旧证。 

  (三)对于公民人像信息无误,相似对象人像信息有误的,选择“继续办理业务”。对于相似对象户口属本辖区的应及时纠正;户口属非本辖区的,应及时通知其户籍地派出所纠正,存在骗领冒领情况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已制证的要收回旧证。 

  (四)对于暂时未能查清情况的,选择“不办理业务”,同时告知公民暂时未能办理的原因,并请其配合调查核实。派出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疑信息的核实工作,按前3项规定分类处理,并将结果通知公民。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系统比对出公民当前人像信息与历史人像信息不相似的,应认真核实,分类处理: 

  (一)对当前人像信息与历史人像信息均无误的,选择“继续办理业务”。 

  (二)对当前人像信息无误,历史人像信息有误的,选择“继续办理业务”,对有误的历史人像信息,应按流程审批删除,已制证的要收回旧证,存在骗领冒领情况的,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三)对于历史人像信息无误,公民骗领冒领居民身份证的,选择“不办理业务”,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指纹采集的程序: 

  (一)先查看公民手指表面是否清洁无污物,手指有无指套、指膜等覆盖物。 

  (二)登记公民十指状况,如实记录手指受伤、手指残缺等情况。 

  (三)采集指纹信息时,应按照先右手、后左手顺序认真操作,采集不成功的,应进一步清洁手指表面,保持湿润无污物,重新采集;采集三次仍未成功的,按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的指位顺序依次采集,直至成功注册2枚指纹。 

  对于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公民,派出所民警可通过离线采集方式上门采集指纹信息。 

  第三节  审核、签发 

  第二百四十条  市局人口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审核签发制证信息,重点审核人像信息质量和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项目。市局人口管理部门要在3个工作日(加急证1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检,抽检量不得少于1/3。发现不合格的制证信息应及时反馈。 

  第二百四十一条  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每天应查看质量回馈信息处理情况,及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缩短制证周期。 

  对制证信息数据审核签发前,申领人户口已迁出的,应停止签发,并将该条制证信息退回派出所作撤销处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市局人口管理部门和派出所应建立制证信息对帐制,每天对制证受理、制证信息传输、质量回馈以及处理等情况进行核对,确保信息无错漏。 

  第四节  领取、发放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在收到成品普通证件时,要认真清点、核对、分拣,并利用二代证阅读机具,对证件机读信息与视读信息一致性进行成品检验,并在8个工作日内将证件下发至派出所。 

  第二百四十四条  派出所收到下发证件后,应在2日内完成校验、到达处理,并及时查询打印批次制证人员明细,逐一核对证件,确保受理制证人员信息与下发证件相一致。 

  第二百四十五条  派出所在下发证件时,应要求领证人认真核对视读信息与机读信息,发放《居民身份证》,并由公民在《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名确认,户籍民警收回其《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在系统中做好“证件发放”登记;属换领的需收回旧身份证(含临时证),并在系统中做好旧证“证件收回”登记;以换领为由申办证件,办证期间证件丢失的,由公民提供证件丢失的书面《声明》后,在系统中做好旧证“证件挂失”登记。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代领普通证件的,由同户成年直系亲属持《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居民户口簿》、委托书、代领人居民身份证到派出所领取,代领人在《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名确认,户籍民警收回其《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系统中做好“证件发放”登记,如实登记“领证人姓名”、“领证人公民身份号码”、“与申领人关系”等,并告知公民应在收到证件后1个月内,由公民当事人持证件到省内就近的派出所进行证件核验,属换证的要交回旧证(含临时身份证)。代领的普通证件和加急证件,公民收到证件超过1个月未携带证件到省内就近派出所户籍窗口核验的,系统将默认该证件已核验。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成品居民身份证因制证工艺(读卡失败、视读信息与机读信息不符、机读信息与受理信息不符等)问题造成证件不合格的,派出所应及时上缴,并上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报省厅制证中心重新制证。属民警工作失误,采集错误的,应免费给予重新受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指纹信息核验不通过的,户籍窗口应如实记载、分类处理: 

  (一)对于公民因手指受伤、手指残缺且指纹信息不可恢复等原因造成核验失败的,应告知其重新换领证件;公民要求领证的,可继续发放证件,并在《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证件核验、发放情况”栏中注明情况。 

  (二)对公民因手指受伤、季节性脱皮且指纹信息可恢复等原因造成核验失败的,要认真核实申领人信息,经核实确属同一人的,当面征询公民意见,若公民要求领证的,可继续发放证件,并在《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证件核验、发放情况”栏中注明情况;若公民自愿申请重新换领证件的,应为其重新受理或告知到户籍地派出所重新受理; 

  (三)因证件记载的指位与指纹信息不一致等民警工作失误,导致核验不通过的,派出所应免费给予重新换领证件或告知公民携带证件到户籍地派出所免费重新换领证件。 

  第五节  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可以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须监护人同时到场申办。 

  第二百五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派出所受理核查后制作打印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单,市局人口管理部门在收到临时居民身份证报告单后三日内审批制发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民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凭打印的《临时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区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或分局办证中心户籍窗口领取。 

  第六节  军人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五十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当事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分局人口管理部门签发。 

  第二百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当事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当事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二百五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当事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其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分局人口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二百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日内审批制发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等事项中接收的证明材料,均应定期整理形成户籍档案。 

  第二百五十八条  户籍档案资料应遵循分类科学,查找方便、管理规范为基本原则,符合本规范受理范围的各项户籍业务均应立卷归档,规范使用,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和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涉及的各项证明材料,由最终留存单位按业务类别分类整理,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归档。 

  第二百六十条  户籍档案管理所划分的业务类别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出生; 

  (二)死亡; 

  (三)迁入; 

  (四)迁出; 

  (五)移入; 

  (六)移出; 

  (七)所内移居; 

  (八)项目变更更正; 

  (九)户口统计; 

  (十)其他需要建档保存的户籍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百六十一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派出所按村(居)委会或单位单独装订成册。派出所应做好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变动管理,业务办理中需要增加、更换或注销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应及时增加、更换注销,并将注销或更换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随同其他受理证明材料共同归档。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涉及的各项证明材料应按以下顺序整理装订: 

  (一)审批表格、迁移证件、告知通知书; 

  (二)申请书(介绍信);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常住人口登记表》(变更、迁出、注销);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百六十三条 派出所日常工作中应按业务规范要求及时全面收集待办事项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至少每周应根据受理 

  情况逐人、逐项、逐类进行整理,按装订顺序摆放,每月应进行户籍资料装订立卷归档,存入单位档案室。 

  第二百六十四条  户籍档案应使用市局统一编排制作的封面和索引表,写明类型、日期范围、建档日期,方便查找。 

  第二百六十五条  户籍档案应齐全完整,采用机打或具备长期保留性能的笔、墨书写,办理户籍登记的证件证明材料要详实准确,卷宗装订不得有金属物。 

  第二百六十六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档案应使用专用档案柜,专人负责保管,保持整洁,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措施,确保安全,防止损毁丢失。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台帐,无关人员一律不得翻阅,确需调取查询的,应及时做好登记,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的,户籍档案资料一律不得外借、拍照或者复印。 

  第十三章  户口专用章管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以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审核核准户口申请等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百六十九条  户口专用章由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统一组织刻制。刻制户口专用章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市局人口管理处向省厅治安总队书面申请。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原机构更名的,申请刻制印章应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和编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百七十条  市局人口管理处应建立户口专用章启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手续。市局人口管理处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要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二百七十一条  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遇有变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的,应立即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新章。 

  第二百七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废止的,由市局人口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销毁,销毁时应实行双人监销,记录备查。 

  第二百七十三条  凡发生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等情况的,要迅速追查,并立即专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重新刻制,并将印模通报全国各省公安机关。 

  户籍民警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户籍民警章全省统一规范规格、名称,即 “            ”(高1cm、宽2cm,字体为楷体小三号),由分局人口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除姓名的变更、更正外,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登记后,要在项目栏上加盖户籍民警章。  

  第二百七十五条  户口专用章使用单位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严肃追究经办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办理权限及时限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材料。 

  第二百七十七条  派出所户籍窗口对以下情形应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内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大中专学校学生和技工学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 

  (六)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及签发; 

  (十)经上级公安机关核准,到派出所办理落户的事项。 

  第二百七十八条  派出所户籍窗口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恢复户口申报; 

  (三)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二百七十九条  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或办理: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超过6周岁和非婚生育子女出生登记申报、母亲不详出生申报和港澳台出生子女申报; 

  (二)超过6周岁公民要求变更姓名和增加曾用名; 

  (三)主项项目变更(超过6周岁姓名变更)、籍贯变更; 

  (四)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户口漏登、漏录、丢数据、误注销等户口申报; 

  (五)户的冻结与解除; 

  (六)双重户口注销、虚假申报户口注销; 

  (七)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中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核的事项。 

  第二百八十条  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逐级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一)民族变更更正; 

  (二)性别变更更正; 

  (三)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四)原籍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及其在国外出生子女回国落户申报; 

  (五)因错(误)报注销申请恢复户口的。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中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的事项,到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办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报经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受理材料上报分局人口管理部门。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以及需要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二)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派出所的上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派出所,或者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市局人口管理处;市局人口管理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于更正户籍信息的申请,各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应当缩短办理时限。对属于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核实办理。 

  (四)派出所收到群众在“福建省公安厅公众服务网户政大厅”提交的户口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办理的,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派出所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情况不实的,户籍窗口民警应当耐心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提交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结果以及理由。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办理户口登记,当场发现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事后发现的,应由原登记派出所报送材料,逐级上报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范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二百八十八条  市局和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运用本规定无法办理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书面请示上报,努力解决问题,尽力提供服务,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九十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或变更更正身份信息的,经查证属实的,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户口注销或身份信息恢复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对非法迁移落户的,应当及时注销本市户口,并通报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一条  各分局纪检、监察、人口管理部门应认真 

  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 

  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依法依纪查处。 

  派出所户籍窗口应设立本级和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政策咨询电话;分局户籍办事大厅也应设立本级和市局人口管理部门政策咨询电话,接受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收取材料而未按要求收取或违规擅自要求群众增加额外申请材料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对违法违规办理的户口登记,应当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口信息系统数字证书、用户名和用户密码是民警的网上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保管、严格权限,严防泄密。使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民警、职工和聘用人员的安全保密管理,实行“谁持有,谁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公安机关系统管理员要经常检查辖区内用户权限分配是否合理,用户密码是否延用初始密码或易破代码,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全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户口受理工作中,当事人确实无法按要求自行提供证明材料的,允许当事人写出详细的书面《声明》,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书面《声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协助调查的事项; 

  (二)当事人自行采集证明材料的经过; 

  (三)未能采集或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客观原因; 

  (四)涉事单位经办人员姓名和说法。 

  受理单位据此受理后直接发函给涉事单位调查核实,调查按照《厦门市公安局关于规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厦公综〔2013〕364号)执行。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本规范由厦门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负责解释。本规范可以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本省最新政策适时调整。 

  第二百九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局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各分局和派出所不得另行制定户口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的窗口操作规定。